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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邵军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邵军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张春林。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邵军胜。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赵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原告张春林诉被告邵军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邵军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7时,邵军胜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渔空线行驶至渔空线2公里加100米处,与张春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军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4549.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邵军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期限为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为60天,物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为准。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7时,被告邵军胜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中型货车,沿渔空线行驶至渔空线2公里100米处,与原告张春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8865.2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2012年11月1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军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林无责任。2013年5月6日,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苏L×××××号车定损为42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春林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张春林左锁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以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宜,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4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另查明,事故车辆皖C×××××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安徽省怀远县金龙运输有限公司,邵军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再查明,2009年,原告张春林一户与下蜀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土地及生活保障协议,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且原告常年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XX坤出具的证明、土地征收生活保障协议、车损评估清单及发票;被告邵军胜提交的安徽省怀远县金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春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邵军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4865.2元(实际发生医疗费68865.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14700元(按2011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年即98元/天×150天);5、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6天,50元/天×54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物损4470元(含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34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75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5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34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451元,鉴定费29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611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邵军胜负担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邵军胜、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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