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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冀某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2001年2月28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并造成第三者怀孕流产。2010年8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炜晨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冀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菏泽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0)菏牡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原菏泽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叫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0月25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满二年,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延波审判员  祁 新审判员  刘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