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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生与被告周泽付、张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生,周泽付,张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赵明生,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长海,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赵明生之子。被告周泽付,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宝中,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男,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生与被告周泽付、张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生委托代理人赵长海,被告周泽付、张宝中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生诉称,2012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泽付驾驶冀BT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K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北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明生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赵明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泽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明生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破裂、大网膜破裂2、创伤失血性休克3、左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肩部皮肤裂伤、左侧三角肌断裂5、面部皮肤裂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胸腹部、双上肢、右下肢多发皮肤挫擦伤8、左侧颧弓、眶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多发骨折伴筛窦及上颌窦积血。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82313.94元。2013年5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明生的损伤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左肱骨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赵明生于2007年10月到广东省惠州市随其子赵长海居住,至2012年5月底回迁西老家探亲。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明生系惠州市惠城区楚旺食品商行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赵明军、儿媳高玉仙护理,赵明军无工作、高玉仙系惠州市惠城区味和园土特产水门店员工,月工资3350元。被告周泽付驾驶的冀BT35**、冀BKX**挂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宝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和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313.94元、误工费22666.67元(2500元÷30天×27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645元(赵明军120元×33天+高玉仙3350元÷30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33天×2人+20元×2人×5天)、营养费8160元、出院后护理费20100元(3350元×6个月)、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7177.15元(26897.48元×17年×30%)、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合计348622.76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已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宝中为原告赵明生垫付医疗费201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张宝中。被告周泽付、张宝中、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T35**、冀BKX**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和面部瘢痕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门诊费用没有处方的应当扣除。唐山市第五医院医疗费因病历记载有既往病史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护理费,应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否则,只同意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费用;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原告本人的,其他人员不予给付。营养费无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出院、检查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计算,50000元偏高,请依法酌定。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赵明生开支的医疗费82313.94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周后门诊复查。护理人员赵明军按每天120元标准主张误工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赵明军的误工工资可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高玉仙的误工工资,有高玉仙所在单位惠州市惠城区味和园土特产水门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537.59元[(42612元÷365天×33天)+(3350元÷30天×33天)]。出院后护理费,医嘱专人护理时间为2周,护理人员为儿媳高玉仙,护理费为1563.33元(3350元÷30天×14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楚旺食品商行证明和2012年5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其系该单位员工及收入状况,但未附该单位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单位性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每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医嘱休息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918.68元(28490元÷365天×268天)。被告提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伤者本人,不含其他人员,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48元计算,并提供了迁西县白庙子乡张家峪村委会和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长湖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赵明生自2007年10月至今随其子赵长海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37177.15元(26897.48元×17年×30%)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伤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明生人身损害,被告周泽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生无责任。被告张宝中系冀BT35**、冀BKX**挂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周泽付系被告张宝中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中为冀BT35**、冀BKX**挂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和550000元(主500000元、挂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宝中赔偿。原告赵明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473.94元(医疗费823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5196.75元(护理费9100.92元+误工费20918.68元+残疾赔偿金137177.1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85196.75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73273.94元[(92473.94元-2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3273.94元。原告赵明生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T35**、冀BK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被告张宝中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宝中为原告赵明生垫付的医疗费20100元,原告赵明生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T35**、冀BK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生事故损失人民币205196.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生事故损失人民币73273.94元,合计278470.69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26847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明生返还被告张宝中医疗费垫付款20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张宝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