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蒋云胜与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胜,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蒋云胜,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建平,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珠海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3(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B)。法定代表人佘才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云胜诉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胜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承包经营的珠海精毅电路有限公司喷锡部签订《喷锡加工合作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路板喷锡加工业务,双方约定,有铅喷锡单价为人民币14元/平方米,无铅喷锡单价为人民币2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电路板喷锡业务,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至今尚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加工费共438131元,而且现在被告已停产歇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38131元。二、支付诉讼差旅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云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二、《喷锡加工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加工合同、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三、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说明珠海精毅电路有限公司出函证明“珠海精毅电路有限公司喷锡部”是原告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部门。四、2013年6月份之前的委外加工通知单及送货单各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业务的交易方式。五、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至9月的对帐单各1份,2013年8月的委外加工通知单62份、送货单63份及对帐单1份,2013年9月的委外加工通知单及送货单各7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对加工费进行部分对帐确认以及被告应付加工费数额等事实。六、爱森特欠精毅加工费用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明细情况。七、中国银行支票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出三张空头支票的情况。被告爱森特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承包经营的珠海精毅电路有限公司喷锡部(个体经营)签订《喷锡加工合作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路板喷锡加工业务,双方约定,有铅喷锡单价为人民币14元/平方米,无铅喷锡单价为人民币2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电路板喷锡业务,经双方对帐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的加工费为393964.79元,2013年8月、9月的加工费双方没有对账,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委外加工通知单、原告的送货单以及原告做出的对帐单,且能一一对应,该两月份的加工费为43629.25元,合计欠加工费共437594.04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几经追讨均未果,而且被告已从2013年9月起停产歇业,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及误工费各5000元。经查明,被告的每月欠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60510.92元、12月57163.22元,2013年1月36473.65元、2月5337.53元、3月52720.21元、4月38709.00元、5月42607.90元、6月45871.63元(总加工费46128.63元,对帐时被告注明质量扣款267元)、7月54570.73元、8月40335.40元、9月3293.85元,合计欠款额为437594.04元。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通过签订加工合同的形式,委托原告进行电路板喷锡加工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有被告的委外加工通知单、对帐单及送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各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而且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欠款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云胜加工费43759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22元,由原告蒋云胜负担189元,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海审 判 员 黄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璧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颖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