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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00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川A*****某牌小型轿车并搭载汤某、唐某、刘某由本市某环路某立交桥方向沿某路往某快速通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某路与某环线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直行由王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某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物受损,张某、汤某、唐某受伤。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成都某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挡获并抽取其血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