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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顾某A等与李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A,瞿某甲,李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顾某A,女,住上海市。原告瞿某甲,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瞿某乙(瞿某甲父亲),男,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市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金小燕,上海市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某A(李某某之子),男,住上海市。原告顾某A、瞿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A、原告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瞿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子云和金小燕,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A、瞿某甲诉称:原告顾某A与被告李某某是母女关系,被告李某某系上海市A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承租人,两原告属于涉讼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012年8月,涉讼房屋被依法征收,被告作为公房承租人与征收单位于2012年9月签订了补偿协议,购得本市B房屋,建筑面积为87.49平方米的房屋,并有剩余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59,111.46元,两原告认为其作为共同居住人,应与被告均享征收利益,两原告与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各享有B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款项959,111.46元,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顾某B系夫妻关系,1957年顾某B单位分配给其夫妻一套公有租赁房屋,位于长宁路,承租人为顾某B,1973年通过换房迁入A房屋,80年代左右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两原告对房屋来源没有贡献。原告顾某A结婚,生育瞿某甲后一家分得一套位于江浦路的房屋,两原告已享受福利分房,之后原告一户在莘庄购买两套产权房,又购买位于C房屋,面积85平方米,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原告一户居住在C房屋。涉讼房屋征收,是按房屋面积补偿,与人口因素无关,两原告在外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当再分得征收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A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瞿某甲系原告顾某A的女儿。顾某B、李某某夫妇原分得一套长宁路公房,后与人调换取得A房屋约15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后被告在同一门牌内搭建一灶间,约12平方米,被告儿子顾某A结婚时住在15平方米内,并与李某某调换了两间房屋的承租人,即15平方米承租人为顾某A,12平方米(涉讼房屋)承租人李某某。1988年7月,顾某B单位增配一套本市D房屋,有煤、卫设备的公房,调配单上记载:原住房人员为顾某B、妻李某某、女儿顾某C、女儿顾某A、子顾某A、媳顾某D、外孙女陈贞华,新配房人员为顾某B。1998年3月,顾某A丈夫瞿某乙增配一套本市E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记载:原住房人员为户主瞿某丙、妻楼某某、子瞿某乙、女瞿某丁炜、外孙汤某某,新配房人员为瞿某乙,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增配。上述房屋,瞿���乙于2001年1月购买了产权,建筑面积78.13平方米,2010年5月出售给他人。顾某A、瞿某甲2000年4月购买C房屋。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上海市长宁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涉讼房屋类型为旧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928,419.84元,奖励补贴合计558,745.89元,产权调换房屋一套,位于B房屋,建筑面积为87.49平方米,房屋总价690,733.55元。原、被告确认支付购房款后,剩余钱款为959,111.46元。原、被告三人户口均在涉讼房屋内,其中原告顾某A1993年公派到新加坡,曾注销户口,1995年1月回国重新将户口报到涉讼房屋,原告瞿某甲于1997年12月25日出生后户口报入涉讼房屋。涉讼房屋征收时,原、被告均不居住于此,被告居住在延吉六村,两原告居住在水清路。��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信息、补偿协议、户口簿、征收决定、告知单、付款凭证、调配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讼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李某某作为涉讼房屋承租人具有与征收部门的签约资格,但其签订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利益应由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1998年3月,顾某A丈夫瞿某乙增配江浦路房屋的原因为结婚无房,分房当时瞿某甲已出生,分房考虑的是瞿某乙一户的具体情况,两原告虽未在住房调配单上写明,但分房原因表明,两原告对增配房屋享有居住权。因两原告在他处有福利分房,故不属涉讼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征收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A、瞿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51.17元,由原告顾某A、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