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东营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72号灯杆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西侧灯杆上,致杜某某及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杜某甲、张某某、曲某甲、吕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曲某乙、徐某乙、吴某某、魏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5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曲某乙、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东营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72号灯杆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西侧灯杆上,致杜某某及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杜某甲、张某某、曲某甲、吕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曲某乙、徐某乙、吴某某、魏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杜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5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曲某乙、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甲、吴某某、宋某某、杜某乙、徐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性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杜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某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办案民警于2012年7月6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对在该院治疗的杜某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其出院后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上网追逃,并于同年5月29日将杜某某抓获。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均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代理审判员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