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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与许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许生兰,林小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号。负责人郭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生兰。被告林小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许生兰、林小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许生兰、林小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生兰、林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许生兰、林小星系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生兰、林小星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680000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许生兰、林小星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32号1栋5单元4层4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如约向许生兰、林小星发放了贷款,但许生兰、林小星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总府支行还款,截止2013年4月9日,许生兰、林小星连续拖欠7期贷款不按时归还,并累计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许生兰、林小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45620.9元和相应贷款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8577.56元(计算至2013年4月9日);2、许生兰、林小星以上述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3、农行总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许生兰、林小星承担律师费37710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农行总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行总府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许生兰、林小星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特别条款、《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书》。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与许生兰、林小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680000元的义务。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许生兰、林小星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巷2号5栋3单元4层10号的房屋已抵押给农行总府支行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还款清单、超期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2月1日许生兰、林小星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4月9日,许生兰、林小星连续三期未归还贷款。尚欠剩余贷款本金645620.9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8577.56元,直到开庭之日被告已有9期未还款。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7710元。被告许生兰、林小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对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许生兰、林小星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总府支行借款680000元给许生兰、林小星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许生兰、林小星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巷2号5栋3单元4层10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8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向许生兰、林小星发放了680000元贷款。同日,农行总府支行与许生兰、林小星就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巷2号5栋3单元4层10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他权号:783632),约定期限2011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4日。许生兰、林小星借款后,至2013年4月9日累计7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3期未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4月9日,许生兰、林小星尚欠贷款本金645620.9元,尚欠贷款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8577.56元。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于农行总府支行有部分客户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个人住房贷款违约客户诉讼的有关事宜。庭审中,农行总府支行出具一份支付律师费37710元的《结算凭证》。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许生兰、林小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总府支行按约向许生兰、林小星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许生兰、林小星借款后未按约向农行总府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3年4月9日累计7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归还。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许生兰、林小星违反合同义务,农行总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逾期息、复利。故此,对农行总府支行要求许生兰、林小星返还剩余本金645620.9元,并承担利息、逾期息、复利8577.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总府支行要求许生兰、林小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许生兰、林小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农行总府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农行总府支行与许生兰、林小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许生兰、林小星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巷2号5栋3单元4层10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农行总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巷2号5栋3单元4层1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农行总府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7710元,许生兰、林小星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没有约定,因此农行总府支行对律师代理费377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生兰、林小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45620.9元;偿付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8577.56元(截止2013年4月9日止)。二、被告许生兰、林小星应以本金645620.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利、罚息损失。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被告许生兰、林小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巷2号5栋3单元4层1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18元,由被告许生兰、林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程 坚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