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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敏1与成都艾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成都艾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艾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保和乡联合村七组成华区百货公司万年场大楼7-9。法定代表人游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敏与被告成都艾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与本院受理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2894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海波、被告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进入艾维公司工作,岗位是行政司机兼助理,每月工资2650元,包含100元午餐费和50元通讯费,工作期间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艾维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50元、经济补偿金2650元。合计31800元。被告艾维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即与公司签订有员工档案表,该档案表包含有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实际上就是一份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要求单位与员工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强行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固定形式,被告以档案表的形式作为劳动合同,并不受法律所禁止。同时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是向法院起诉时添加的请求内容,在本案中请求一并处理有违法律规定,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李敏进入艾维公司工作。2012年2月13日,李敏对艾维公司制发的“员工档案表”进行了填写并签名确认;其中李敏填录内容包括有“个人概况”、“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教育情况”、“工作经历”四大部分,但对于入职艾维公司相关情况的表格内容未予填写;该“员工档案表”同时注明,“本人承诺:以上所填写内容属实,如有虚假或不实之处,愿受公司处罚或解聘。”工作期间,艾维公司按月向李敏发放了工资。2013年5月31日,李敏以“待遇偏低、另谋高就”填录“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流程表”申请辞职,当日艾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海签名确认。2013年6月18日,李敏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艾维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5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敏的仲裁请求。李敏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敏除坚持起诉意见外,主张其“员工档案表”中艾维公司手写填录的内容,系艾维公司在得知其仲裁请求双倍工资后,添补内容变造而成,并特别注明“本档案表即为劳动合同”,以便于应诉。艾维公司依据所举的公司员工姚立、杨英的“员工档案表”及二人的“情况说明”,主张艾维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形式管理就是以“员工档案表”中的记载内容为准,公司员工均知晓该情况。其中艾维公司在李敏的“员工档案表”中填录的内容有:所属部门-行政部;担任职务-司机;加入公司时间-2012年2月9日;转正时间-2012年3月8日;合同到期时间-2014年2月8日;聘用形式-合同制;加入公司情况备注-在本公司指定场所工作,休息休假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按法律法规办理(此部分“-”后内容为手写填录);档案所含资料-未填录;(总)备注-2012年2月9日入职,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试用期至2012年3月8日,转正后薪资2000元+200+社保单位,本档案表即为劳动合同(此部分“-”后内容为手写填录);并有艾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海的签名及签署日期;该表左下角有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加盖的公司印章。对于上述内容,特别是“本档案表即为劳动合同”等备注内容是否如李敏所称系艾维公司添补变造而成,经本院释明,告知李敏可以通过形成时间鉴定予以判断,并限期五日内要求李敏答复或提交书面申请,该期限届满后李敏未书面答复、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李敏举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员工档案表、工资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回单、车辆使用登记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流程表,被告艾维公司举出的员工档案表、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员工档案表”中艾维公司手写填录的内容应否采信之问题。李敏陈述认为该内容系艾维公司为应诉需要而事后添补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敏并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仅是个人单方判断;其次,按照该表中“本人承诺”部分的内容判断,该表内容均应当由李敏本人填写后签名确认,但李敏却没有填录在艾维公司工作的相关内容,按常理推断应当是李敏在填录时知晓该部分内容属于艾维公司填录,故予预留;再次,李敏经本院释明后,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认为是事后添补的内容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意见,对于李敏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艾维公司填录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员工档案表”能否作为书面劳动合同对待之问题。由于该“员工档案表”既有李敏的签名及签署日期,也有艾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海的签名、签署日期及公司印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同时该“员工档案表”包含有用人单位的单位信息、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李敏进入艾维工作后的所属部门、担任职务、试用期、聘用形式等其他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内容要件;故该“员工档案表”虽没有以劳动合同直接命名、没有采取条款方式、没有按照原劳动部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详细列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因为该“员工档案表”已经备注明了“本档案表即为劳动合同”,所采取的表格方式并不受法律所禁止,更重要的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必备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据此本院认为可以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敏在此情况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之问题。经审查,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属于李敏向本院起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不予处理,李敏可以另案申请仲裁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