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58号张艳、刘月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刘月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绰号“十妹”,女,1976年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联队××队××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5月28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卓文彦,男,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月英,绰号“三妹”,女,1977年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4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5月28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刘月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和被告人张艳的辩护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艳在宾阳县新宾“明镜市场”和芦圩市场猪肉摊以低价向屠夫收购卖剩或废弃的肥猪肉、猪杂油、猪皮等原料,由被告人刘月英在宾州镇吴村村委会武岭联队张艳的老屋内提炼加工成成品油。张艳将制成的成品油卖给南宁一家饲料厂及宾阳县北高中学食堂。经广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从两被告人提炼加工成品油的现场扣押的食用动物油脂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刘月英及被告人张艳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关于宾阳县公安局请求检验“地沟油”的答复、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古甲、古乙、吴某某、黎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艳和被告人刘月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刘月英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销售“食用油”,她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被扣押的油脂两被告人计划是卖给饲料厂的,且用于检验的油脂并不是从北高中学食堂提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艳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的所谓“食用油”来源为非食品原料。两被告人生产的“食用油”已经多次销售给了北高中学和南宁市一饲料厂,现场扣押的为尚未卖出去的产品。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现场扣押的“食用油”计划是卖给饲料厂,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对两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警通过被告人张艳的丈夫打电话叫其回家,张艳回家后即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作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商量,共同出资,分工合作,被告人张艳负责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被告人刘月英负责生产。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起到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她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被告人刘月英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张艳的作用,对被告人刘月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月英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月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代审 判员 青 晴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