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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桂军等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44号原告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海荣,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原告李德金,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王和增,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柳俊生,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利帆,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军、李海荣、李德金、王和增、柳俊生(以下简称郭桂军等五人)不服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郭桂军、李海荣、李德金、王和增、柳俊生:您好,我委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68号。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根据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填写的文件名称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机关经过查询公文管理系统和档案系统均无法找到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单位)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郭桂军等五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登记回执》(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68号-回),证明市发改委受理了五原告的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3年3月15日),证明市发改委将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原告郭桂军等五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收到的邮寄信件和被告市发改委出示的不一致。原告郭桂军等五人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五人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市发改委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城乡一体化十八里店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被告市发改委以”本机关经过查询公文管理系统和档案系统均无法找到相关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要求五原告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后再行申请。五原告认为被告市发改委故意刁难,让五原告作出更改,另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市发改委的做法,侵犯了五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公共事业参与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发改委公开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挂号信收据;3、《登记回执》。证明原告郭桂军等五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时间。被告市发改委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4、《北京市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诉讼时间合法有效。被告市发改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工作宣传指南》,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依据。被告市发改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三页材料,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相关立项。被告市发改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7、信封,证明被告市发改委信息公开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市发改委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其邮寄被诉告知书的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8、邮政官网截图,证明被告市发改委涉嫌伪造证据。被告市发改委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9、北京招投标官网截图,证明存在原告郭桂军等五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市发改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市发改委辩称,我委办理原告郭桂军等五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3年2月22日,我委接到原告郭桂军等五人申请,要求我委公开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城乡一体化十八里店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我委受理了该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2013年3月15日,我委出具了被诉告知书,依法对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郭桂军等五人邮寄了该答复。综上,原告郭桂军等五人起诉我委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桂军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4,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告郭桂军等五人提交的证据7-8,能证明被告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郭桂军等五人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郭桂军等五人提交的证据5-6、证据9和本案被诉告知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桂军等五人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村民,2013年2月22日原告郭桂军等五人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市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城乡一体化十八里店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被告市发改委收到申请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出具了《登记回执》。2013年3月15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18日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郭桂军等五人予以送达。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对被诉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郭桂军等五人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获取”北京市朝阳区城乡一体化十八里店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的信息,被告市发改委经审查,答复称其无法找到上述信息,且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其从未制作或获取过上述信息。而原告郭桂军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发改委制作了上述信息,亦不能证明被告市发改委事实上或者应当保存有上述信息。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在庭审中认为市发改委应当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市发改委在3月18日才向其邮寄被诉告知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诉告知书作出时间系2013年3月15日,因邮寄导致送达日期延误,属于送达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足以导致被诉告知书的撤销。此外,被告市发改委在被诉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五原告所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经查询公文管理系统及档案系统均无法找到相关信息”,并补充告知原告郭桂军等五人可以”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该补充告知实为善意提示,并不存在故意刁难之情形。综上,原告郭桂军等五人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向其提供上述信息之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桂军、李海荣、李德金、王和增、柳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桂军、李海荣、李德金、王和增、柳俊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人民陪审员  卢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