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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玲与毛兴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达生,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上诉人毛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毛某其委托代理人钟跃龙,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在广东韶关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按农村风俗进行了看亲,看亲时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彩礼。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毛锦文(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逐渐变淡。2011年9月6日,原告实施了宫外孕手术。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原告抚养小孩。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9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但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之间已构成同居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关于被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被告共同之子的抚养权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共同之子毛锦文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毛某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享有探望权;二、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相抵后,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毛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下落不明,一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彩礼金4万元。李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毛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毛源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毛某委托代理人对毛某邻居邓盼龙、毛强来、李蒲英的三份调查笔录,以证实小孩出生后由一直由毛某父母抚养的事实。李某虽认可小孩由毛某父母抚养过一段时间,但大部分时间是自己抚养的。本院对毛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小孩现不到三岁,李某与毛某父母均抚养过一段时间属实,但上述证据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联系。毛某上诉主张看亲时给付李某彩礼金4万元,李某只认可收了彩礼金2万元,毛某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李某收取了彩礼金4万元的事实。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公告送达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无法联系上毛某,向毛某的父亲毛卧龙进行了电话联系,又邮寄了有关应诉文书给毛卧龙以转交给毛某。毛某在一审判决后,陈述其在一审审理期间自己一直在广东乡下务工,故原审法院在无法联系上毛某后,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有关应诉文书并无不妥,其送达程序合法。且在二审中毛某已出庭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已得到了保障。二、上诉人要求抚养小孩问题,毛锦文虽为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现双方身体及经济条件尚可,均有能力抚养好小孩,但考虑到毛锦文原已有了一个女儿,现儿子毛锦文尚不到三岁,李某作为毛锦文之母,毛锦文由李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由李某直接抚养小孩并无不妥。三、毛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金4万元的问题,毛某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收取了彩礼金4万元。李某收取的2万元原审已判决返还,李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毛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金4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毛某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