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小军与李富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李富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28号原告黄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日格,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生,男,汉族。原告黄小军与被告李富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日格,被告李富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塞飞亚集团一车间上班。2013年8月3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叫到更衣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原告。后由他人将原告送往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6139.31元。公安机关因此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9.31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700元,总计人民币9759.31元。被告辩称,被告从车间下班时不慎将工作服落在车间,因原告是车间主任,原告就用剪子把被告的工作服给剪了,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得太多。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宁公(汐)决字(2013)第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但事情是原告引起的。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花钱太多。3、宁城县医院医疗费收据1枚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是轻微伤,根本用不了这么多钱。4、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事情是由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塞飞亚集团职工。原告是车间主任。2013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下班时不慎将工作服落在车间,因原告是车间主任,原告发现后剪了被告的工作服,因此,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住进宁城县医院,经诊断为1、左枕顶、鼻背部、左上臂软组织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6139.3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59.31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现被告工作服不慎落在车间,应通过正当方式进行批评教育或按厂规进行处理,剪毁被告的工作服属工作方法不当,因此引发双方纠纷,原告负有一定责任。而被告将原告致伤是非法的,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过错从而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建赔偿原告黄小军住院的医疗费6139.31元、误工费14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总计为人民币9250.17元的70﹪即64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69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