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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明述,范生松,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述,范生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陈明述,男,住桦甸市。被告:范生松,男,住桦甸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述与被告范生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明述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明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明述负担25.00元,其余费用返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