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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水清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川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起诉人)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起诉人李水清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该院收到起诉人李水清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起诉材料,诉称:2013年4月3日,起诉人向国土资源部控告四川省人民政府给地方政府补办了两份不合法的川府土(2008)1448号和川府土(2010)487号城市建设用地批复,造成起诉人全家4.21亩依法承包经营耕地于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8月6日被四川省人民政府许可的下级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强行毁坏。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指导起诉人如不服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批复,可以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于2013年4月13日向四川省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应该在2013年6月13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起诉人,但至今没有给起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请:1.判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复议决定而没有履行行政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李水清诉请确认四川省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因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因土地征用的审批权属于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的专属权力,该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同理,针对该专属行为的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仍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李水清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水清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水清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随卷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李水清的身份证明。2.李水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公开告知(201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中附带有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川府土(2008)144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2010年5月2日作出的川府土(2010)48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9年第十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5.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审批权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权力,当事人对土地征收审批行为不服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因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由于上诉人李水清因诉请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针对川府土(2008)1448号和川府土(2010)487号两份建设用地批复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诉讼,因集体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李水清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红代理审判员  程刚代理审判员  葛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