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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云亭纺织塑化有限公司诉福建强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云亭纺织塑化有限公司,福建强盟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江阴市云亭纺织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高张度。委托代理人汪富良,江苏省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福建强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杨德村。委托代理人李祖祥,系公司职工。原告江阴市云亭纺织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强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云亭纺织塑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10月27日向原告购买化工助剂ACR4吨,每吨21000元,计总价84000元,现结欠63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买卖货款63000元。被告福建强盟塑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购进化工助剂1吨,吨价21000元,货款早已结清。该化工助剂在被告生产中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成批报废。曾电话告知对方阐明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原告无回音。故停止使用该品牌助剂,并没有购进第二批3吨的事,不发生63000元的债务问题。原告方2012年9月23日销货附有送货通知书,而所谓的第二批货未附有送货通知书,说明货未发到被告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曾经交付给被告1吨货物。证据2税票,证明发货了4吨。证据3进账单、财务帐页、电子划汇收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21000元。证据4送货通知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3吨货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说的4吨货物是分两批的,第一次的1吨货物被告有收到,但是第二次所说的3吨被告没有收到。3吨货物的税费发票被告有收到,也有入账,但并未付钱,因为被告公司管理上混乱,货物实际上没有收到。第二次的3吨时间上也不合理,因为江苏江阴到福鼎有几百公里,不可能在当天发货就当天签收,被告怀疑第二次的送货通知单是虚假的。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名的卢某某去年是在被告公司办公室人员,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实被告有收到4吨货物并入账,已经支付21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强盟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两次向原告江阴市云亭纺织塑化有限公司购买化工助剂ACR4吨,每吨21000元,计总价84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付款2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送货1吨、10月28日送货3吨并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原告入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强盟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云亭纺织塑化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福建强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友泉人民陪审员  林国显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姗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