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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建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民,绰号:斗斗,农民。2009年3月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未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民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刘建民冒充其是恭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员工,取得韦某的信任,与韦某恋爱。2013年1月,被告人刘建民以修车、吃夜宵忘了带钱等为由,向韦某共借款2300元,并及时归还,进一步博取韦某的信任。后自2013年2月份至3月底,被告人刘建民谎称自己买车上牌、修车、女儿跌断手在桂林住院治疗、到香港旅游、与同事到资源、无生活费及帮韦某表弟周某所捡弃婴上户口请托需开支为由,共骗取韦某人民币233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害人韦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建民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物证;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民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建民辩称,其与被害人韦某是真的恋爱,借被害人的钱是正当借贷,因为没有及时归还才被告上法庭,但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刘建民谎称其是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员工,与被害人韦某恋爱,并取得韦某的信任。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建民编造各种谎言,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共计23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为帮女儿解决户口问题,他汇了三千元钱给其表姐韦某作为活动费。后来才知道这三千元被一个叫刘建民的男子从韦某的手上骗走了,听说她自己被骗走了二万多元。(二)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民的出生日期。2、抓获经过及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建民于2013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君颖宾馆301房间抓获。3、从被害人韦某处提取的银行存款和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韦某存入被告人刘建民指定账户的部分记录及被害人韦某取款的部分记录。4、被告人刘建民所使用的自己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卡号62×××32流水单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2月4日、2月7日、2月23日分别被存入4000元、6000元、4000元。5、被告人刘建民所使用汪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62×××98流水单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9日分别被存入1500元、2000元、3000元。6、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证明证实:刘建民不是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7、中共恭城瑶族自治县政法委员会证明证实:该单位无姓名叫刘之清,外号叫“旺哥”的工作人员。8、(2009)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民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恭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未缴清),于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建民时,从其黑色钱包里发现数十元现金以及数张银行卡,其中银行卡中包括一张卡号为:62×××3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卡、一张卡号为:62×××98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卡、一张卡号为:62×××64中国工商银行银灵通卡,在刘建民携带的物品中搜出一本姓名为“刘建明”、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银行的B1型驾驶证。除现金外,公安机关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建民之后,被告人刘建民对她谎称自己是恭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员工,与她恋爱并取得她的信任。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建民编造各种谎言骗取她人民币共计23400元,期间被告人刘建民帮他交过100元手机话费。(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建民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他与被害人韦某认识,对韦某谎称自己是恭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员工与韦某恋爱,并取得韦某的信任。2013年1月至3月间,他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韦某借钱,共骗得韦某人民币共计23400元全部用于赌博,期间他帮韦某充了100元手机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建民在取得被害人韦某信任后,虚构各种事实向被害人韦某借钱用于赌博,其并无偿还能力,名为借贷,实为非法占有。对被告人刘建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建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民骗取的人民币23400元系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退赔给被害人。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建民退赔被害人韦小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佳俊审判员  刘绍明审判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洋武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