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5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洪进与北京凯泽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进,王文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5961号原告赵洪进,男,1958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运琦(原告之子),198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王文跃,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赵洪进与被告王文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洪进的委托代理人赵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进诉称:2013年3月10日13时10分,赵运琦驾驶原告的小轿车(车号:NC2C**)于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张家湾加油站西侧通过,遇被告王文跃驾驶车辆(车号:京A77**挂),王文跃在未确认后方安全的情况下向西倒车,其车后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右侧车门、反光镜、玻璃等完全损坏,右侧B柱、翼子板等处划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现场确认王文跃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文跃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12177元。被告王文跃辩称:我驾驶的大货车(车号:京A33**,京77**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挂靠在北京凯泽锋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我是受王宗刚雇佣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张家湾加油站,王文跃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33**,京77**挂)由东向西倒车,适逢赵运琦驾驶赵洪进所有的小客车(车号:NC2C**)由西向东直行,大货车后部与小客车右侧相撞,致小客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小客车被送往北京三元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赵洪进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12177元。另查,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北京凯泽锋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大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其已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北京凯泽锋运输有限公司理赔完毕;王文跃则称其受雇于王宗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赵洪进撤回了对于北京凯泽锋运输有限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照片、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王文跃驾驶车辆与赵洪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洪进的车辆受损,王文跃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文跃应赔偿赵洪进的合理损失。现赵洪进要求王文跃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文跃辩称其受雇于王宗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跃赔偿原告赵洪进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被告王文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