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丽与杨永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杨永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祁礼宁,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永健。原告陈丽与被告杨永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15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礼宁、被告杨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原、被告为改善住房条件,于2004年6月2日在被告使用的住宅用地范围内修建住宅事宜达成《共同修建住房协议》,并将该协议进行公正。根据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双方各拥有50%产权。协议还约定,该住房拆迁时,其补偿的新宅基地、新住房或重建资金,双方各得50%。2005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位于荆竹村的套三房屋一套、套二房屋两套、套一房屋两套共五套房屋。现被告不按照2004年双方达成的协议分割拆迁安置的五套共有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共有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安置房中位于成都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02号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3栋5单元601号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套房屋从2008年起至今的房屋租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永健辩称,2004年11月29日,经成华区国土部门确认,杨永健名下有效住宅产权面积201平方米,其父杨昌贵名下的有效住宅产权面积120.4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杨永健所有51平方米宅基地基础上翻修房屋具体面积不祥且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原告父亲杨昌贵的老宅未翻修,有效面积未变动。2005年8月拆迁安置时,实行现房安置,经确认被拆迁房屋有效面积292.28平方米,推算住宅产权面积为171.8平方米。杨永健被安置获取5套房屋总面积329平方米,其中属于其父120.48平方米,有36.72平方米属于差额货币优惠购买的,剩余面积171.8平方米才属于杨永健名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建房协议,原告享有房屋面积171.8平方米的50%权益,即85.9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8年协商确认了分配方式并实际履行。原告已获得140平方米的房屋,远超过其应得部分。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修建住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杨永健自愿将自有老宅拆除,老宅基地51平方米与陈丽共有,住房实际占地面积若大于老宅基地面积,扩展部份仍由双方共有,各占50%;二、杨永健承担40000元人民币修建住宿主楼,其余资金及材料费由陈丽承担,修建门市和临时住房双方各一半,出资各50%;三、新房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双方各使用50%,若实际使用面积扩大,多出部分,双方仍各占50%;……五、该住房座落在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居委会辖区,若因城市规划或国家建设需要,新建住房必须拆迁时,双方为该住房及宅基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共同受益人,其补偿的新宅基地、新住房或重建资金,双方各得50%;六、新建住房双方共同开始使用时,应按协议结清建筑用款,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虽签署杨永健姓名,但陈丽享有50%的产权,双方均无权将对方产权进行转让、拍卖和遗赠;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到四川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享有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住房后,双方按房屋面积进行了分割,并开始居住和使用该房屋。2005年8月26日,被告与成华区统建办签订的“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该拆迁协议约定:“杨永健农房建筑面积292.28平方米,以杨永健自愿选择安置房五套,其中套三房屋1套(105平方米),套二房屋2套(各70平方米),套1房屋2套(各42平方米),五套房屋面积共计329平方米。因杨永健原农房建筑建筑面积292.28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329平方米,安置面积超过原农房建筑面积36.72平方米,超出面积由杨永健按每平方米600-1400元购买,计43408元(其中:10平方米按600元计算,26.72平方米按1400元计算)”。因拆迁协议还约定:“杨永健按宅基地面积应领取过渡费28058.88元、地面附作物及附属设施补偿金38016元、搬家费1000元”。拆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搬离原共建房屋,杨永健实际领取了拆迁安置款23666.88元。2008年1月被告分得的五套安置房屋,具体地址分别为:套一荆竹小区6号院3栋5单元601号(面积42平方米)、套一荆竹小区8号院3栋2单元203号(面积42平方米)、套二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302号(面积70平方米)、套二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02号(面积70平方米)、套三荆竹小区2号院2栋1单元102号(面积105平方米)。目前,上述五套房屋产权证的正在办理中。被告取得房屋后,在2008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按2004年双方签订的《共同修建住房协议》约定分配拆迁安置房屋,当时被告将《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的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分割安置房的依据,该复印件是修改了安置房屋的面积、套数及领取安置补偿款,其复印件上载明被告只分得套二安置房屋2套,共计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基于此拆迁协议的复印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杨永健依据《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取得的房产并将其中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楼2号(套二)房屋以抵偿陈丽依据《共同修建住房协议》第5条、第6条享有的部分权益;二、杨永健于2008年1月12日将以上一套房屋产权交予陈丽;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永健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套二房屋(70平方米)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后入住。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小区2号院2栋1单元102号(面积105平方米)由被告装修入住。另查明,1997年3月,成都市成华区国土局批准了被告杨永健父亲杨昌贵的建房用地报告:同意修建二楼41.4平方米、三楼41.4平方米、保留旧房32.48平方米;1997年8月,成都市成华区国土局批准了被告杨永健的建房用地报告:同意修建二楼63平方米、三楼63平方米、保留旧房51平方米。被告杨永健的母亲于1993年死亡,其父亲于2003年死亡。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请的房屋面积超出了应当分割的房屋面积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02号和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3栋5单元601号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套房屋从2008年起至今的房屋租金。庭审中,由于双方对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3栋5单元601号房屋分割的价格、租金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该房屋的现在市场价格和2008年至今房屋租金的鉴定申请,经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房屋价值、租金为:1、市场价格,建筑面积4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3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64600元;2、2008年至今租金市场价格为310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2、2004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共同修建住房协议”;3、(2004)川国公证字第11374号“公证书”;4、2008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5、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6、成华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报告书;7、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8、杨昌贵的“成华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报告书”;9、双水碾街办红花堰社区居委会证明;10、杨昌贵的身份证及火化证;11、鉴定报告;1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共同修建住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房屋建成后,双方已经按协议约定原告分得房屋50%的面积,并居住在房屋至拆迁时止。房屋拆迁安置后,双方也应当按约定各享有50%的份额进行分割拆迁安置房。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在2005年拆迁时,被告父母已经死亡,由被告一人与成华区统建办签订了一个“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该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面积292.28平方米是包括被告杨永健父亲杨昌贵房屋的拆迁面积115.28平方米,而被告杨永健实际拆迁面积为177平方米,因此,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面积329平方米包括杨永健继承其父亲杨昌贵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故应当按比例扣除被告杨永健父亲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129.76平方米后,剩余房屋面积199.24平方米才属于被告杨永健和原告按份额共有。但在2008年被告杨永健在原告不知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的情况下,伪造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以欺骗的方式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导致原告只分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楼2号(套二70平方米)房屋一套,致使原告未完全享有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共同修建住房协议》中所约定份额的权利。按双方2004年签订的《共同修建住房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199.24平方米50%的面积,计99.24平方米,而原告实际分得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还差29.24平方米,鉴于分割房屋时要考虑有利于房屋居住、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除原告已分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楼2号(套二70平方米)房屋一套外,原告还应再分得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3栋5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面积为42平方米,超出面积12.76平方米由原告按鉴定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6300元支付给被告房屋差价款,计80388元。故原告要求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02号房屋和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3栋5单元6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套房屋从2008年起至今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应享有拆迁面积为99.24平方米,但原告于2008年1月就取得了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02号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的使用权,并进行了装修,因此,原告目前只能请求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3栋5单元601号一套房屋中在分割前属于原告享有面积29.24平方米的租金,应扣除被告杨永健从2008年至今享有的面积12.76平方米的租金,经鉴定该房屋从2008年至今的租金为31060元;因此,原告应分得该房屋从2008年至今租金21624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21栋4单元502号房屋一套和位于成华区荆竹小区6号院3栋5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共计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陈丽所有;原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永健支付房屋差价款80388元。二、被告杨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1624元。三、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杨永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萍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斌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