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昌吉市陶粒厂与辛金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广兴陶粒厂,辛金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广兴陶粒厂。法定代表人:杨文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金中,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昌吉市陶粒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85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陶粒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锡及被上诉人辛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0月,原告为被告拉煤,约定每吨200元,原告共为被告拉煤95.2吨,计款19040元,后被告给付3600元,剩余欠款15440元,被告于2012的11月3日给付3230元,剩余12210元未予给付。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发票的税款。依照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8355.9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缴纳税款5573.08元,此款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经原告追索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纳税款5573.0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拉煤,被告除支付部分拉煤欠款,对剩余欠款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予给付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22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拉煤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昌吉市广兴陶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给付原告辛金中煤款12210元。上诉人昌吉市陶粒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提出让被上诉人代开发票,这是补充条款,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任何一方违背都应该承担责任。双方不能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辛金中答辩称:上诉方按其出具的欠条给我付清欠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拒付欠款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给其开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行政法规调整的并非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上诉人据此拒付被上诉人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广兴陶粒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