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海涛、吴平与卢健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涛,吴平,卢健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涛。委托代理人吴中校。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健华。上诉人吴海涛、吴平因与被上诉人卢健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3)鄱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涛、吴平与被告卢健华于2009年10月15日开始合伙投资德昌高速BP2段碎石加工、金溪工地碎石加工及湖北竹山的石料加工等四个项目。2011年5月29日,经三人协商,吴海涛、吴平退出所有合伙项目,由卢健华接管。当天三人结算,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5月29日,德昌高速BP2项目经理部吴平、吴海涛、卢健华三人结算剩余款为:吴平131738元,吴海涛38370元,其中金溪工地61629元未结算。事后,原告吴海涛、吴平对自己的剩余款均通过诉讼各自实现了自己的债权。现就金溪工地61629元未结算款,俩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其未领此款为由拒绝支付,故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健华偿还该款(各三分之一)41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海涛、吴平与被告卢健华三人共同出资从事碎石加工业务,已形成合伙法律关系。2011年5月29日三人协商,吴海涛、吴平退出所有合伙项目,三人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该证明已明确俩原告应得分别为38370元和131738元,且该债权已分别实现。对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三人的散伙协议,现俩原告就该证明中注明的“其中金溪工地61629元未结算”而起诉,该结算证明注明其中金溪工地61629元未结算,而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该款,且结算证明亦未明确俩原告和被告各自分别应得的份额,故对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海涛、吴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海涛、吴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卢健华偿还欠款410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卢健华在一审中已经承认金溪工地工程已经结束并已结清金溪工地的工程款,且上诉人并未丢失票据,因此,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应当由三个合伙人平均分配。2、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2)乐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上确认的188529元碎石款中就包含了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卢健华取得了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被上诉人卢健华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2012)鄱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对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不予认可。2、已经结算的碎石款中并未包括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因为吴海涛与他哥哥丢失了结账凭条导致未能结算,我也根本无法领取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3、上诉人对(2012)乐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上确认的内容理解有误,该判决书中确认的188529元碎石款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吴海涛、吴平要求被上诉人卢健华对金溪工地的61629元碎石款进行分配,就应当对被上诉人卢健华实际领取了金溪工地61629元碎石款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吴海涛、吴平提供的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2)乐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份判决书中确认的188529元碎石款包含了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卢健华也只是承认除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的61629元款项以外的其他碎石款进行了结算,并不等于承认本案争议的金溪工地上的61629元款项已经结算并由卢健华实际领取。上诉人吴海涛、吴平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卢健华实际领取了讼争款项。因此,上诉人吴海涛、吴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卢健华已经实际领取金溪工地的61629元碎石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吴海涛、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蕾审 判 员 徐迎风代理审判员 徐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