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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瑞枝与长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枝,长乐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周瑞枝(又名周瑞芝),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理人乔玉成(系原告之夫),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中医院,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久亮,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枝与被告长乐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枝委托代理人王继龙、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枝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因病入被告医院治疗,同年3月30日进行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在此过程中,因被告医疗措施不当,致原告成植物人。同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2月2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14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76590.99元,并特别说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自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的后续治疗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3556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967.56元。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继续在湖北省枣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1天,支出医疗费183749.04元。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前述生效判决说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医疗费1837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50元(751天×50元/天),共计221299.04元。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应该扣除。原告住院天数应以住院体温单记载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因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入住被告中医院动手术。同年3月30日,被告对原告施行臂丛下行“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在此过程中,因被告医疗措施不当,致原告成植物人,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一级伤残。同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212.99元。后原告提出上诉,2010年2月24日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14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6590.99元。自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原告先后在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与湖北省枣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2天,支出医疗费270529.76元。2011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873.02元。后原告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8日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终字3556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967.56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继续在湖北省枣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48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3749.04元(包括2011年10月12日在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654.4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因后续治疗花费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2)榕民终字335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已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的事实,被告中医院对原告周瑞枝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3749.04元有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为证,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案无关费用应予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8天,并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244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乐市中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瑞枝医疗费1837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06189.04元。二、驳回原告周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周瑞枝负担160元,被告长乐市中医院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学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