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南京鼎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神之画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鼎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神之画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南京鼎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江,总经理。被告南京神之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之画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波,总经理。原告鼎强广告公司与被告神之画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之画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强广告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订立《业务发布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9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尾款14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余款14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神之画广告公司书面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和滞纳金,请求法院对于过高的滞纳金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业务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合同总额为39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年:分二次付清,第一次,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40000元;第二次,签订合同25日内付清尾款90000元;第二年: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130000元;第三年: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130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按合同签订的付款日前一周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不能按本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发布费,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总款的5‰作为滞纳金。延付时间超过十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广告费,至今仍欠原告广告费余款1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鼎强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广告发布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广告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广告费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广告费余款14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予以减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神之画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之画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强广告公司广告费余款人民币14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神之画广告公司负担(原告鼎强广告公司已预付,被告神之画广告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鼎强广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