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飞与被告王丽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王丽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孙飞,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伟,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丹,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孙飞与被告王丽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代理审判员陈嘉、人民陪审员高益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前葆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伟,被告王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2年。2012年6月9日下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发生漏水,于是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被告说其人在外地,让其朋友去涉案房屋关水。据涉案房屋楼上邻居反映,来关水的人说是洗衣机水笼头水管脱落,水笼头没有关造成漏水。事后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受损业主刘某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先行支付了刘某3万多元费用,该费用具体包括:为涉案房屋楼下业主支付的房屋装修费30000元,冰箱及空调维修费共计396元,房屋重新装修期间楼下业主在外租赁房屋4个月的租金6000元。另,涉案房屋内重新铺设地板费用3600元,该费用是依据需铺设地板面积40平方米,单价90元/平方米计算。以上费用共计3999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9996元,并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9996元。原告孙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房屋的租金和租赁期限。2、2012年6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尧化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因漏水、渗水造成涉案房屋及其楼下房屋损坏。该证据载明:报警人为刘某,当时孙飞家漏水,水渗到刘某家中,房间、客厅等墙壁多处潮湿,部分吊顶上的装饰材料和墙壁粉刷材料掉落,刘某已拍照固定证据。后孙飞和房客陈某某(系被告王丽丹丈夫)赶到,与刘某协商。3、原告与杨卫国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1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品名为地板、单价为3600元的发票1张,证明因漏水造成原告损失金额为3600元,原告已支付。4、刘某与杨卫国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1份,报价表1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品名为装潢材料、价格为30000元的发票1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冰箱维修费及空调维修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396元,证明因漏水造成涉案房屋楼下业主刘某房屋及屋内设施损失共计30396元,原告已支付。5、2012年6月26日刘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6000元的转账凭证1张,证明因涉案房屋楼下业主刘某因房屋重新装修,另行租房居住,原告支付刘某房屋租赁4个月期间租赁费用6000元。6、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楼下业主房屋及屋内设施损失情况。7、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作如下陈述:我是涉案房屋楼下业主,我妻子刘某回家后发现家里漏水严重,就报警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我知道的情况是,事发时我家楼上的住户不在家,他得知家中漏水后打电话叫他朋友来关水;四楼的邻居当时在现场,其询问前来关水的人是什么原因导致漏水,来关水的人说是家里洗衣机水管脱落,连接水管的水笼头没关造成漏水。我家房屋重新装修费用与原告约定为30000元,装修期间我们在仙林附近租住房屋过渡,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我6000元租赁费用,这笔钱我给我妻子刘某了。被告王丽丹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在外地,得知涉案房屋漏水后,喊其朋友拿其留在药店的钥匙去涉案房屋中把水阀关了。被告回去后发现家中都是水,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当天把地板撬开。待三、四天水干后,被告打开水阀,看见客厅与卧室之间水管接头处有水呈45度方向喷射。检查后,被告发现喷水的原因是上述位置水管接头没焊好,导致水管变形,接头脱落,造成涉案房屋及楼下业主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请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5日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0元、交款单位为“某某村”、收款事项为“修水”的收据1张,证明漏水原因是水管损坏造成。2、申请证人陈某(系被告王丽丹丈夫的哥哥)出庭作证,陈某当庭作如下陈述:王丽丹打电话给我,说她承租的房子漏水,让我过去看看。没有打开房门的时候,外面到处都是水,包括楼下的地面,水是从房屋内流淌出来的。打开门后,我看见她承租的房屋里面的水已经漫过了门槛,到处都是水声,房间里有“哧哧”的水声,具体位置听不出来。根据我的经验,一般家中水阀都在厨房内,于是我就冲进厨房,把柜门一个一个地打开,只看到一个阀门,我就把阀门关了。屋内客厅、卧室到处都是水,东西全部飘在水上,整片地板全部浮起来了,人都站不稳,水深大概20公分。我去阳台看过,阳台处有洗衣机,洗衣机没有在使用。我记不清阳台的自来水笼头与洗衣机水管有无脱落,因为当时水阀已经关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水笼头有没有在流水。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作如下陈述:当时我在某某公司干活,老板告诉我有人家里水管漏水,让我去修水管。地点在某某村,具体门牌号码我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楚。过去以后,我看到屋内地面地板都不在了,在场的主家介绍客厅靠近卧室门口地面的自来水管连接处漏水。我发现该位置的水管有一个直接管连接处没有焊好,于是我把它剪断以后重新焊接。对于80元修理费的收据我不清楚,因为修理费用是我公司老板和业主结算的。审理中,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调查询问了涉案房屋楼上(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方某、朱某以及涉案房屋楼下受损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刘某,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勘验。方某、朱某陈述:2012年6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们发现涉案房屋漏水,水从三楼门缝流出,一直流到一楼楼道上,屋里传来“哗啦哗啦”的水声。过了20分钟左右,来了一个男的,我们看到他开门以后直接冲向大房间外面的阳台,然后水不响了。我们问他是哪儿漏水,他告诉我们是阳台的洗衣机水笼头没关。刘某陈述:2012年6月9日晚我到家后发现整个房子都被水泡了,我问孙飞和王丽丹房子里怎么进水的,孙飞说不知道,王丽丹不吱声。第2天早上楼上402室的老夫妻告诉我,王丽丹来关水的朋友说漏水的原因是洗衣机水管与水笼头脱落,而水笼头没有关。我去楼上孙飞家看过,没有发现地面的自来水管接头脱落。孙飞已向我支付了我家房屋装修费30000元、冰箱和空调维修费39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两室一厅一厨一卫。进门左侧为小卧室,厨房正对大门,水阀在厨房内地柜中。进门右侧为客厅,穿过客厅是大卧室和阳台。涉案水笼头在阳台拐角,水笼头下方散落着几个水笼头内的垫圈。涉案房屋内原铺设地板的房间为两个卧室及客厅,面积约40平方米,目前地板已全部拆除。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孙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方某、朱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作某被告王丽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方某、朱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述漏水发生原因与事实不某对本院作出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的房屋结构没有异议,但是对装潢损失有异议。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中第四张照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搬家时已经把洗衣机拿走了,因此阳台地面散落的垫圈不能证明是其洗衣机内的。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年。2012年6月9日涉案房屋室内产生严重积水并漫出房屋,造成该房屋及楼下201室的房屋严重受损。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在房屋阳台处放置并使用1台全自动洗衣机。涉案房屋的客厅和两间卧室面积约40平方米,室内积水前均已铺设木地板。室内积水事情发生后,涉案房屋楼下住户刘某对其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并在外租房过渡,原告已向其支付房屋装修费30000元、冰箱及空调维修费396元、房租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室内积水的原因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关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涉案房屋当时发生室内积水的原因证人张某与刘某均陈述,其听邻居说涉案房屋阳台处的洗衣机水管与连接水管的水笼头脱落,且被告外出时未关水笼头,发生屋内积水。刘某还陈述事发后询问原被告,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未吱声。证人方某、朱某陈述,当时其听到涉案房屋内有“哗啦哗啦”的水声,看到水从门缝流出,被告喊来关水的人开门后直接冲向阳台,过了一会儿水声停止了,此人对其说是阳台洗衣机水笼头没关造成屋内积水。证人陈某陈述其开门后看见屋内水深20公分,并且听到“哧哧”的水声,于是其直接去厨房关水阀,没有去阳台关水笼头。证人王某陈述其确实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村1户人家修过自来水水管,但具体时间、地点及客户均不清楚;其当时修理的自来水管部位系客户直接指出。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虽然对涉案房屋室内积水的发生原因陈述不一,但均陈述了一个相同的关键事实,即涉案房屋内漫水非常严重,且积水速度较快。依照生活经验,如此严重的积水应当源于流量较大的出水。结合方某、朱某所述其在涉案房屋门口听到“哗啦哗啦”的水声,其证明室内积水源自阳台水笼头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方某、朱某的证言系直接证据,张某、刘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证言所载内容中对室内积水发生原因的描述相吻合,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方某、朱某系现场目击证人,其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室内积水是由于地板下的自来水管接头发生脱落造成的。一般而言,水管漏水是一个长期、缓慢的过程,难以在较短时间内造成如此严重的室内漫水和较快的积水速度。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在事发前一天离家时地板还没有湿。证人陈某与被告的丈夫系亲兄弟,其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其陈述现场听到“哧哧”水声与被告辩称的积水原因有悖于常理。证人王某证言不能证明事发时涉案房屋室内产生严重积水的直接原因,且其陈述所修的水管系水管连接处没有焊好,而非被告所述水管连接处发生脱落。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积水原因,有无利害关系的4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室内积水原因,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1名证人证言,且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到现场切断水源的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其曾表示该证人是其朋友,姓名不知道,也找不到;其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严重积水的直接原因。权衡上述证人证言,支撑原告主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强于支撑被告主张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发生室内积水的原因系被告使用的洗衣机水管与连接洗衣机的自来水笼头脱落,水笼头流出自来水,造成涉案房屋室内严重积水,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和洗衣机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对由此造成的作为原告的出租人及其楼下住户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房屋重新铺设地板费用3600元,该费用原告是依据需铺地板面积40平方米乘以单价90元/平方米计算得出。根据证人证言证明的涉案房屋室内严重积水情况,涉案房屋内地板需重新铺设合理必要。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需重新铺设地板的房间为两间卧室及客厅,面积约40平方米,本院对该面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地板单价90元/平方米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已经赔付楼下住户的经济损失36396元,原告举证了发票、房屋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楼下受损房屋业主的证言证明该费用原告确已向其支付。结合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和当时房屋受损照片,可以确认涉案房屋楼下房屋受损较为严重。因楼下房屋已重新装修,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精确的损失,上述损失原告已向楼下业主赔付,此损失也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房屋及楼下房屋的损害系由被告王丽丹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告王丽丹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飞主张被告王丽丹赔偿399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飞人民币39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丽丹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