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采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郝随太与程先兰、王翠、王军林、王林平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随太,程先兰,王翠,王军林,王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郝随太,男,1949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焦炳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先兰,女,1950年11月23日生。被告王翠,女,1930年6月3日生。被告王军林,男,1975年8月22日生。被告王林平,女,1988年12月19日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随太诉被告程先兰、王翠、王军林、王林平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随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炳和,被告程先兰、王军林,及被告王翠、王军林、王林平的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随太诉称,2012年12月22日王有吉以开工为由向原告借取了50000元现金,承诺按月息2.5%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有王有吉亲笔签名及手印。后一直未按承诺给付原告利息及本金。2013年7月16日王有吉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及相关事故责任人共计赔偿王有吉2200**元—240000元各项损失。该笔款项作为王有吉遗产,现均由四被告继承。而且被告王军林还继承了王有吉位于林州市东姚镇上庄村三区41号的房产一处。因此四被告作为王有吉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死者王有吉生前借款的责任。但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讨要该笔借款,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借款。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875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先兰(口头)辩称,不知道借钱的事实,交通事故赔偿款都还了债了。被告王翠、王军林、王林平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款并非三被告所借,该借款是否存在三被告均不知情,也没有偿还义务。三被告均于多年之前就已分家各过,并没有和王有吉共同生活,王有吉此前是否借过原告的款,三被告均不知情,该债务是否存在,三被告根本不知道;事实上三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王有吉死亡时没有遗产,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更不属于遗产,根本不存在以遗产支付债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就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交通事故赔偿款在本质上属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的一种抚恤金和抚养费,该款根本不是法律规定的遗产,既然该项赔款不是遗产,也就不存在支付债务的行为,更何况三被告也没有得到过赔偿款,王有吉的事故赔款均由程先兰全部偿还了债务。三、三被告并没有继承过王有吉的遗产,对原告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王有吉生前包过工,赔多挣少,根本没有任何财产,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产也不是王有吉所有,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因王有吉死亡时没有任何遗产,三被告也从来没有继承过,也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无论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均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号,四被告的亲属王有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有吉借到原告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5%计息,该借条系由2007年7月3号借款转来。另查明,四被告的亲属王有吉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经有关部门调解,共赔偿四被告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军林领取。另查明,被告程先兰(死者王有吉之妻)、王翠(死者王有吉之母)、王军林(死者王有吉之子)、王林平(死者王有吉之女)系死者王有吉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原××的当庭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票款交付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被告亲属王有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王有吉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有吉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与王有吉双方关于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院酌情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因王有吉已死亡,四被告作为王有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有吉的遗产范围内对王有吉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四被告所得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250000元并非死者王有吉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王有吉的遗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有吉有遗产且为四被告继承所有,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务发生在死者王有吉与被告程先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先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随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郝随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程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