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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人伟与刘慧同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人伟,刘慧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同。上诉人刘人伟因与被上诉人刘慧同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人伟与被告刘慧同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慧同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联莘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弄××号×××室。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60弄××号×××室,该地点属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裁定被告刘慧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刘人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的居委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长住上海一年以上的事实,该证明明确写明是给健康街道居住证窗口续卡之用,只是例行手续。婚后,上诉人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南京,而且先后去深圳、河南、贵州、北京等地,上海只是临时落脚点,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查,上诉人刘人伟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幢×××室。被上诉人刘慧同的���籍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幢×单元×××室,且婚后未在此实际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由于被上诉人刘慧同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由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因本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幢×××室,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