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封某。委托代理人仲剑锋,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自行相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1年起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未能悔改,甚至置原告及孩子不顾,单独前往境外参与赌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名孙某某。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3年7月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所育之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孩子抚养费、双方的财产分割等,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孙某某随原告封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封某与被告孙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峰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