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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民终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周亚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周亚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祝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玉林。上诉人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亚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泰兴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亚琴系向荣公司职工,向荣公司为周亚琴投保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0日14时许,周亚琴在机床上冲制大理石挂件,不慎被机床冲伤右手。2012年12月20日经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冲压伤,环指中节及近节离断伤,右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013年1月24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亚琴之伤为工伤。2013年5月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3)第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周亚琴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3年7月25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向荣公司一次性支付周亚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发生工伤后,周亚琴的医药费已由向荣公司支付完毕;在周亚琴住院期间,向荣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周亚琴的工资标准,向荣公司主张周亚琴的工资应为1870.5元/月,并提供了工资表原件予以佐证,周亚琴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照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向荣公司为周亚琴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限,向荣公司从受伤至定残为4.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70.5元/月×4.5个月=841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23元/月×6个月=18138元。向荣公司在周亚琴住院期间已安排人员护理,对周亚琴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亚琴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6555.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亚琴与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亚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26555.25元。三、周亚琴配合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款归周亚琴所得。四、驳回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上诉人向荣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20日的事故系被上诉人自身不慎所造成,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在我公司经营困难的境况下,一审法院除判决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外,还要求我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6万余元,显失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周亚琴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系冲模失灵掉下来所造成,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劳动保险待遇26555.25元。结合本案证据,足可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等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系由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且企业经营困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款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赔后,依法应当归被上诉人所得。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工资标准等因素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265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