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慧与魏美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魏美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慧。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魏美珍。委托代理人朱心泽。原告王慧与被告魏美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魏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心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原告一家三口人于1983年和1997年12月1日依法取得集体4.45亩耕地,另有山地和自留地2.07亩,共计6.52亩。由于原告的母亲早年去世,被告于2004年与原告父亲王连生结婚。原告父亲不幸于2009年10月病故。被告在秦淮村老庵边村承包有责任田。原告要求要回属于原告及父母的责任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村6.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魏美珍辩称,因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都已经对权属进行了确认,现原、被告双方要求对被继承人王连生承包责任田被征用的收益进行分配,本案应当是遗产继承纠纷。经审理查明,1981年一轮承包期间及1996年二轮承包时,原告父亲王连生承包经营了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村王山村的3.51亩耕地,1997年12月1日,溧水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6月,原告王慧母亲于丽琴去世。2004年,原告父亲王连生与被告魏美珍登记结婚,魏美珍共同耕种该耕地。2009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王连生病故。2012年11月,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以每亩850元的价格开始租赁该耕地。王连生过世后至2012年11月,该耕地一直由魏美珍耕种。另查明,被告魏美珍与王连生再婚前,在秦淮村老庵边村享有承包田,其与王连生婚后,老庵边村并未收回其原承包地,魏美珍在秦淮村王山村未取得承包地。原告王慧于2008年5月10日结婚,现户口在南京市栖霞区云潭街道兴隆村,王慧婚后,在兴隆村未取得承包地。关于王连生承包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面积为3.51亩。秦淮村村委会证明,经租赁前丈量,王连生家实际田地面积为6.52亩,其中包括责任田4.45亩,山地及自留地2.07亩。该6.52亩中有0.89亩系耕种的案外人周兴道的田,现已归还周兴道,另外1.16亩已作魏美珍“以田换保”用途。故涉案耕地经秦淮村委会认可,现剩余实际丈量面积为4.47亩。涉案耕地已于2013年2月进行土地平整,现仍被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租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该4.47亩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8日证明、2013年5月14日证明、南京市栖霞区云潭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7日证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有人员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耕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在二轮承包时,原告父亲王连生是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该承包户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王慧在内。而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王慧婚后在南京市栖霞区云潭街道兴隆村未取得承包地,故而王连生去世后,原告王慧对承包耕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魏美珍再婚后,原居住地秦淮村老庵边村并未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其对秦淮村王山村王连生的承包耕地并未享有承包经营权。经本院调查,就开发区秦淮村耕地自2012年11月开始目前尚在租赁期内,就涉案承包耕地王慧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成员仍然可继续承包经营该耕地,故而被告抗辩应就土地承包收益按照继承纠纷处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诉争的6.52亩耕地,其中0.89亩已归还周兴道,另有1.16亩被魏美珍用作“以田换保”用途,原告向本院表示就该1.16亩耕地不再主张,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村王山村的登记面积为3.51亩(经秦淮村委会认可现剩余实际丈量面积为4.47亩)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王慧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