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现住光山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新县。2007年因故意伤害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勇、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新县城关潢河路“世纪新城”项目部办公室时,与前来讨要其丈夫在该项目部做工的剩余工程款的被害人陈某在言语上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胡某甲用手打陈某左脸部致陈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896.1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805.74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00元;信阳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04元。被害人陈某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黄某、胡某丙、熊某、夏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河南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证据:新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表二页(款8896.1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805.74元);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款100元);信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款204元);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明;证明陈某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言语上与他人发生冲突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而出手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医疗费11005.84元(8896.10元+2109.74元)、误工费23300元(5300元+1800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255.84元的请求。经查:被害人陈某受伤后所花医疗费有证据证实的10701.84元(8896.10元+1805.74元),应予支持,在光山医院的检查费100元和信阳中心医院的检查费204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09.74元、光山县中医院磁共振费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信阳同仁药店新县分店药款500元,没有医院证明该款是用于被害人治疗所需,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685.16元(25379元/年÷365天×53天=3685.16元);营养费依法计算为1060元(20元/天×53天=1060元);误工费:被害人没有提供证明其年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法计算为13049.67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的53天+出院后全休的180天)=13049.67元】;交通费可酌情考虑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90.67元。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某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胡某甲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712.53元(33390.67元×80%=26712.53元)。限被告人胡某甲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艳华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