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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贝塔尼时装有限公司诉李艳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贝塔尼时装有限公司,李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136号原告北京贝塔尼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24层2801、2806、2807。法定代表人宋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红,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贝塔尼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艳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涛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店长职务,入职时人力资源部门通知被告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因为被告在商场上班,没有到公司,之后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发生调整,就一直没有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职务,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级别工资和提成等,即使应支付双倍工资,也仅应支付被告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数额为1600元。被告的工资中含有预付加班费200元,也不应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74元;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处,到2013年5月7日之前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我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原因是我孩子上初中需要照顾。2013年5月7日公司给我发通知,让我去签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店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2013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2013年5月7日中午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下午18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过期视为个人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称其未去公司签合同,2013年5月31日离职。被告主张入职时与原告约定月工资4500元加提成。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被告对其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可每月工资中含有200元加班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实发被告工资均超过45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74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8月9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7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知、工资表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8441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加班费和提成工资等不宜计入双倍工资中。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可2013年5月7日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签订,故2013年5月8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不认可原告举证的工资构成,且原告每月实发被告工资均超过45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主张,鉴于被告认可其中含有加班费200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酌定为21500元(4300元*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贝塔尼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红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贝塔尼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贝塔尼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