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道军与王汉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道军,王汉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汪道军。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汉祥。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道军诉被告王汉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秦代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中、被告王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道军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因夷陵区党校宿舍改建工程施工的需要,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12元/米/天,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天,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材料损失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米折价赔偿,如违约,按承租架料总价值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对材料的提取、运输等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然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下欠租金42829.8元,差欠钢管1677.2米、扣件2696套。现要求被告方立即返还所差欠的钢管1677.2米、扣件2696套,或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米折价赔偿,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支付租金。2、立即支付已下欠的租金42829.8元。3、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汉祥辩称,双方所签得租赁合同内容不公平,存在霸王条款,该内容应为无效。其在清点租赁物时差了一车,与原告在协商时要求原告方考虑损失。办结算时,原告方同意减让一万多元,其便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了1份61600元的欠据。还了20000元,下欠41600元。现原告要求其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因夷陵区党校宿舍改建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12元/米/天,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天,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材料损失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米折价赔偿,如违约,按承租架料总价值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对材料的提取、运输违约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返还租赁物时声称差了一车,其收货员已离开无法联系,要求原告方考虑部分损失。2010年12月31日,办理结算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61600元的欠条(扣除原所交押金4万元及所差欠的钢管和扣件后),尔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41600元未付。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交接租赁材料的提货单、退货单、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所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办理结算时王汉祥向汪道军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与应付租金相差的数额,王汉祥声称是当时汪道军考虑了王汉祥的损失而放弃,本院予以采信,而汪道军声称,出具欠条时尚有16000元未计入欠据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汉祥只能依照所出具欠据的内容承担责任,王汉祥出具61600元欠条后,仅支付20000元,尚有41600元未付,考虑到原告方的利益及损失,王汉祥应承担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汉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汪道军支付欠款41600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怡审 判 员 杨界平人民陪审员 秦代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