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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孔愿飞、林国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孔愿飞,林国伟,周业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江。被告:孔愿飞。被告:林国伟。被告:周业斌。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愿飞、林国伟、周业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愿飞、林国伟、周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孔愿飞以与他人合伙开设超市需投入采购资金为由,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600000元,并要求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核,并由被告林国伟、周业斌提供反担保,四方于同年5月9日签订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一份。同年5月31日,“农合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孔愿飞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0.929339%。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三方于当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孔愿飞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代其支付利息14179.54元。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孔愿飞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29日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511411.10元。原告共代为支出的款项为525590.64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25590.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39%计算至款项还清日);2、被告林国伟、周业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愿飞、林国伟、周业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要求给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函、被告身份证、贷款担保申请表、申请书、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孔愿飞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被告孔愿飞的贷款债务,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孔愿飞追偿。被告林国伟、周业斌作为该债务的反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反担保义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愿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25590.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国伟、周业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孔愿飞、林国伟、周业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