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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王×。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长安镇人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民路殷家木桥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金某某、胡某、蒲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金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彝族,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伍寨乡××社××号)重伤、被害人胡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彝族,工人,住贵州省××市龙场营镇××组××号)轻伤及被害人蒲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彝族,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兴镇鲁××社××号)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胡某、蒲某均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分别与被害人金某、胡某、蒲某某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蒲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录像资料,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行为适用缓刑尚不足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