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葛月胜与姜杉、姜进文、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月胜,姜杉,姜进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葛月胜,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姜杉,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姜进文,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104户。负责人粱忠权,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64724-0。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职员。原告葛月胜诉被告姜杉、姜���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月胜,被告姜杉、姜进文委托代理人刘伟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月胜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姜杉驾驶鲁B444**号车行驶至青岛市崂山区银川西路实验二中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UT02**号出租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杉、姜进文共同辩称,两被告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鲁B444**号车车主是姜进文,姜杉是驾驶员,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姜杉驾驶鲁B444**号车沿银川西路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二中门口与顺行在前的葛月胜驾驶的鲁UT02**号出租车追尾,导致两车损坏,葛月胜受伤。2013年4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40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58元。病历载明原告C7椎体棘突骨折,需颈托保护。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一宗,载明需休息1月零9周,其中卧床休息1周,原告主张84天误工期间,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9元。另查明,被告姜进文、姜杉已给付原告医疗费96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本次起诉并未主张。鲁B444**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姜进文,姜杉是驾驶员,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3458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间为7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17.24元(37399元/年÷365天×7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主张84天误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607元(37399元/年÷365天×84天)。4、交通费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444**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5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13.2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71.24元(3458元+941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葛月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2871.24元。二、驳回原告葛月胜对被告姜���、姜进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葛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葛月胜负担7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