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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王玲、王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何殿广,王玲,王宝,高霞之,胡萍,李宏敏,许晓娟,李凡书,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7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海红。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何殿广,居民。被告王玲,居民。被告王宝,居民。被告高霞之,居民。被告胡萍,居民。被告李宏敏,居民。被告许晓娟,居民。被告李凡书,居民。被告何伟伟,居民。被告李遐光,居民。被告王三军,居民。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何殿广、王玲、王宝、高霞之、胡萍、李宏敏、许晓娟、李凡书、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殿广、王玲、王宝、高霞之、胡萍、李宏敏、许晓娟、李凡书、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何殿广、王宝、胡萍、许晓娟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四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四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四借款人配偶王玲、高霞之、李宏敏、李凡书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签订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上述三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四借款人人民币8万元,四借款人于2013年4月17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326.74元及利息、罚息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何殿广、王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王宝、高霞之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胡萍、李宏敏偿还借款本金60326.74元及利息、罚息;4、被告许晓娟、李凡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5、被告何殿广、王玲、王宝、高霞之、胡萍、李宏敏、许晓娟、李凡书、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殿广、王玲、王宝、高霞之、胡萍、李宏敏、许晓娟、李凡书、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何殿广、王宝、胡萍、许晓娟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何殿广、王宝、胡萍、许晓娟各自配偶王玲、高霞之、李宏敏、李凡书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何殿广、王宝、胡萍、许晓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何殿广、王宝、胡萍、许晓娟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殿广、王玲尚欠本金8万元利息未付,被告王宝、高霞之尚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胡萍、李宏敏尚欠本金60326.7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许晓娟、李凡书尚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何殿广、王宝、胡萍、许晓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何殿广、王宝、胡萍、许晓娟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玲、高霞之、李宏敏、李凡书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殿广、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769.7元、罚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宝、高霞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291.03元、罚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萍、李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60326.74元及利息1164.34元、罚息(以60326.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许晓娟、李凡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342.57元、罚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何殿广、王玲、王宝、高霞之、胡萍、李宏敏、许晓娟、李凡书、何伟伟、李遐光、王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