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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茜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至3月2日,苏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在武冈市马坪乡**村苏某某、苏某甲家开设以“三公”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联系赌博人员到赌场参赌。参赌人员每把10元起注,500元封顶,每出一个“BC”,赌场抽取20元至50元不等的“水钱”,期间共抽取“水钱”30000余元。赌场由刘某甲负责抽取“水钱”,刘某某负责给参赌人员购买饮用水、香烟和搞伙食,苏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参赌人员有苏某乙、张某甲等10余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苏某丁、苏某乙、苏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饮食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至3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武冈市马坪乡**村苏某某、苏某甲家开设以“三公”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联系苏某乙、张某甲等10余名赌博人员到赌场参赌。赌场给参赌人员提供饮用水、香烟和饮食,苏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参赌人员每把以10元起注,500元封顶,每出一个“BC”,赌场抽取20元至50元不等的“水钱”,期间共抽取“水钱”30000余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苏某丁、苏某乙、苏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饮食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