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阳),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1305311992********,户籍地邢台市广宗县核桃园乡董里集村,案发时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冯某某欠其350元一事,与冯某某、冯某某、冯某等六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二校门口发生争执。离开后,李某某感到委屈,伙同姓王的一名男子(不知道姓名)赶到石岗二校西侧铁门里的厕所处,与冯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李某某手持啤酒瓶将冯学影打伤,经鉴定冯学影的伤情为轻伤,冯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冯某某、冯某达成《调解书》,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冯学影各项损失5.3万元,赔偿冯某各项损失0.5万元,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冯某陈述,被害人冯某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证人冯某某、冯某某证言,冯某某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到案说明》、《工作说明》,《调解书》及建议从轻处罚的《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姣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