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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俞海华与吴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华,吴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俞海华。委托代理人郑阳勇。被告吴六明。原告俞海华诉被告吴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海华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上的往来。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54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逾期不能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等内容。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六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海华借款5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吴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吴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