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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雜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同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驾驶豫15-403**号变形拖拉机载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根亲文化园路段时,该拖拉机发生侧翻,致拖拉机上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豫15-403**号变形拖拉机载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根亲文化园路段时,该拖拉机发生侧翻,致拖拉机上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受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甲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乙、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按交通法规不应载人的变形拖拉机载人,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驾驶车辆肇事情况2、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告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5、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贾学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