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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芬,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仅相识三四个月就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并于2004年5月22日生一子,取名杨帆。因相识不久对被告了解甚少,结婚之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继而多次动手打原告。且被告从未尽到任何家庭责任,小孩一直由原告照料,由原告负担小孩的生活学习费,被告从未尽到任何抚养孩子的义务。原被告虽是法律上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六年,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杨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仍然有感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桃阳安置小区3期68栋一单元右边房产一栋,占地100㎡,一至五楼,桃阳小区电梯房一套,建筑面积100㎡。自结婚来被告一直在接装修业务直到现在,征收之前一直是被告养家,小孩也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起诉是在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认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已共同生活超过十年,并已生育一个小孩,夫妻间建立了较牢固的婚后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就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形及被告辩称的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以诚相待,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