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喜荣与被告徐成湘、杨守军、赵越、朱斌斌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荣,徐成湘,杨守军,赵越,朱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张喜荣,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女,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近湖镇冠华路。被告徐成湘,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跃文,男,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高作镇人民路。被告杨守军(系被告徐成湘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越,女,汉族,居民。被告朱斌斌,男,汉族,居民。原告张喜荣与被告徐成湘、杨守军、赵越、朱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荣的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徐成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文,被告杨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越、朱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3年7月26日共13个月,按月息1分半计算,月息为3450元,本息合计274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徐成湘辩称:被告徐成湘不认识原告张喜荣,没有向张喜荣借款本息27485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徐成湘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守军辩称:同被告徐成湘的答辩意见。该笔债务不存在,更谈不上用于家庭生活生活及经营,请求驳回对被告杨守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越未作答辩。被告朱斌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成湘与被告杨守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越与被告朱斌斌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越、朱斌斌、徐成湘向原告张喜荣借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圆整(¥230000),(月息壹分半,)借款人:赵越、朱斌斌,徐成湘,2012年6月26日”。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成湘、赵越、朱斌斌向原告张喜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喜荣要求徐成湘、杨守军、赵越、朱斌斌偿还借款23万元并按月息1分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军系被告徐成湘的丈夫,被告徐成湘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斌斌、赵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湘、杨守军、赵越、朱斌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喜荣借款23万元,承担利息44850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按月息1分半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343元,由被告徐成湘、杨守军、赵越、朱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