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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嘉宇与广州市华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某商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7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某商贸公司,住所在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芬,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继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指派至广州友谊商店正佳店,任职imac专柜店员,口头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福利补助+全勤+加班等项目构成。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3年2月2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将品牌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某鞋业公司。被告与第三人某鞋业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交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主张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正式不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回复。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及拒不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8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予以确认,但我方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解除,被告只是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某鞋业公司,即合同权益义务由某鞋业公司继续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向新单位提出补偿。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是协商解除,不存在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安排到广州友谊商店正佳店,任职imac专柜店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其已将品牌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某鞋业公司。次日,被告与某鞋业公司完成专柜经营权、货物及员工的交接。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于我司imac品牌代理业务已转交某鞋业公司,交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并通知广州友谊商店,我司与广州友谊商店正佳店imac爱玛客的品牌专柜转由某鞋业公司。原我司在正佳店imac爱玛客的员工通过协商随专柜移到新公司某鞋业公司,因此该店员工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随本次专柜移交而终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特此证明。”原告至2013年3月18日在该《协议》上签署姓名。由于认为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及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等。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3)86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89.9元。原告自述自2013年3月1日起已与某鞋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在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在合同期间,将imac品牌代理业务转交他人,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的《协议》不能明确双方对经济补偿的支付问题协商一致,故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协商解除,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虽然被告将imac品牌代理业务转交他人的行为确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经协商即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未满足上述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商贸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18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某商贸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