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向福、王国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薛向福,王国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层。注册���350200100013476。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向福,男。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爱,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向福、王国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星,被告薛向福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其与被告薛向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厦工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价格79.5万元。被告薛向福需向其支付首付款119250元,保证金33787.5元,租赁期36个月,月租金20927元,租赁利率为7.52%(利率随国家基准���率调整而调整)。合同签订后,其即向被告薛向福交付设备。当日,被告王国爱还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薛向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薛向福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薛向福返还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A1703)、支付租金508999元、承担违约金144292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以欠付数额日计万分之八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王国爱对被告薛向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向福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表面上基本符合事实,但原告在其签订融资租合同时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时原告未让其看合同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向其释明。在使用挖掘机���一个月即不断出现故障,其才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发现许多合同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原告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挖掘机使用中故障不断,严重影响其工地施工进度。其多次与经销商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联系维修,陕西泰和公司派员维修几次,但故障仍然不断出现,陕西泰和公司便开始推诿、拒绝维修。其与原告联系,原告根本不配合。由原告建议、其选定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是不合格产品。其不同意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挖掘机故障导致其窝工误工,租用他人挖掘机,造成损失6、70万元。若原告同意赔偿,其同意解除合同,并考虑支付租金,否则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表面上看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但因原告违约在先,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国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其不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与产品购买合同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原告与陕西泰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向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薛向福出租厦工牌履带式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A1703,销售商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租日2010年12月22日,租赁期36个月,租赁成本79.5万元,首付租金119250元,保证金33787.5元。该合同还约定“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2月22日,每次租金为20927元;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双方同意并确认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将退还承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应按制造商的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有关维护保养所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自行与制造商的指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协商解决,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受影响;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出租人有权采取①、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④、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当日,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薛向福。经查,合同履行中,被告薛向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应付租金,共计254384元。自2012年1月起,被告薛向福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询,原告承认已收取被告薛向福交纳的保证金33787.5元。经核,被告薛向福应承担的2012年1月至末期的租金数额为508999元。庭审中,被告薛向福举证《销售单》、《收条》等,欲证明因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支出的修理费用及向他人租赁挖掘机的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均与其无关。另查,2010年12月22日,被告王国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薛向福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明细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向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被告薛向福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薛向福亦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同时又要求被告薛向福支付到期未付及尚未到期的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此虽作出约定,但该合同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相悖。现被告薛向福不同意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剩余期限租金的请求,予以保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薛向福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向福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3787.5元,应自被告薛向福应付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薛向福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75211.5元(508999元-337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被告薛向福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日计万分之八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截止日期2013年12月22日,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因此,被告薛向福承担的违约金为,以47521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当期付款期限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被告薛向福辩称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意见,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维保义务人是承租人即被告薛向福,该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不承担产品质量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向福可向涉案设备的销售商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就加重承租人义务的条款作出特别提示,以提醒承租人注意,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国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薛向福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起诉时间亦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国爱应对上述被告薛向福承担的租金、违约金等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5211.5元。二、被告薛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21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三、被告王国爱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60元;由被告薛向福负担1.6万元,被告王国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