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与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郑××,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郑××。被告:李×。原告杨甲、杨乙与被告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兼为杨乙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杨乙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008年11月15日,两被告又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4870元(暂按2008年10月9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存款利率5.58%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借款结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2726元(暂按2008年10月3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7.0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借款结清之日止)。被告郑××、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现经济困难,无力清偿。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李×返还原告杨甲、杨乙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两原告利息157362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此后利息2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5.58%、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7.0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5188元,由原告杨甲、杨乙负担1元,由被告郑××、李×负担5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