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叶平与汪建国、谢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叶平,汪建国,谢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程叶平,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汪建国,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告:谢美霞,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叶平诉被告汪建国、谢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1日,被告汪建国、谢美霞因酒店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一张。2011年9月底前归还了6.8万元,尚欠3.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汪建国、谢美霞居住地址无法送达,且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汪建国、谢美霞其他联系方式,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叶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兴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