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5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中燕,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2月,杜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盛某甲发生矛盾,遂找到被告人王某帮忙找人教训盛某甲。同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纠集王某乙、王某丙、陈某(均已判刑)以及王某丁(已死亡)等人,于当晚10时许持木棍到泗洪县孙园镇张王村盛某甲家,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四人进屋对盛某甲实施殴打,因盛某甲妻子大声呼喊,其哥盛某乙赶到,王某乙等人逃离。在逃跑过程中,陈某被盛某甲、盛某乙抓住,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又返回,用木棍对盛某甲、盛某乙进行殴打,致盛某乙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盛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盛某甲、盛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供述,被害人盛某甲、盛某乙陈述,证人彭某、孙某等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1年2月10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受杜某(已判刑)指使,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陈某(均已判刑)以及王某丁(已死亡)等人到泗洪县孙园镇张王村盛某甲家殴打盛某甲、盛某乙,致盛某乙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有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查,上诉人王某受他人指使,伙同多人趁夜骗开被害人家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实属恶劣,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在逃跑十余年后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通过严格的管理教育和必要的劳动改造,促其改过自新,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沈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