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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雷与张晓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张晓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688号原告陈雷,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张晓明,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陈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晓明(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为我的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某号楼某号房屋进行装修,约定工期是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11日,但被告一直到2011年5月7日才完工,严重拖延工期,影响了我的入住。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装修款9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路某号院某园某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署《装修合同》,约定张晓明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项目包括瓦、木、油等包工包料,总价8000元,工程日期20天,超过日期每天扣除总价百分���五。该合同下方有手写“项目:瓦木增项厨房阳台墙地砖(1000.00)壹仟元整,木门1300.00壹仟叁佰整陈雷”字样。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600元,2010年11月20日,又支付工程增项和木门定金1400元。经询,原告称之后又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金额共计9000元,但就后支付的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严重拖延,于2011年5月7日才实际完工。为此,原告提供:1、装修竣工验收备案表,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上载验收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验收意见为“与装修审请表一致,无改动。检查口要检查时由业主自行拆除与恢复,2011年3月24日;二次验收维持上次状态,2011年4月22日”,下方有原告本人签字。2、装修费用收缴/结算通知书,上载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及管理费金额。3、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系原告与小区���业公司签署。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9000元,而关于延误工期一节,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关于工程验收交接的记录,其提供的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装修管理协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后由物业公司验收的相关情况,亦无法表明被告的实际完工日期,不能认定被告施工确有延误的情节,故本院对原告因延误工期要求被告退还9000元装修款的主张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雷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