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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孙长乾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德胜、侯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德胜,侯思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孙长乾,男,1973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华,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民,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德胜,男,1993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彬,男,1958年12月24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思远,男,1990年4月3日生。原告孙长乾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李德胜、侯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乾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国民,被告李德胜代理人李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思远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德胜驾驶被告侯思远的豫BHV1**号五菱牌面包车行至通许县城工业大道与咸平大道交叉路口南100米处,将原告撞伤,自行车损坏,后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原告未提交保险单原件,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车主承担,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赔偿,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德胜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费用过高,其用药情况及各项检查不合理,有的检查与伤情不相关,不应负担医疗费、误工费、诉讼费等。被告侯思远辩称,豫BHV1**号五菱牌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自己无事故责任,且自己无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李德胜无证驾驶豫BHV1**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咸平大道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孙长乾骑行的自行车追尾,孙长乾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李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乾无事故责任。孙长乾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921.5元。损坏的自行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30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8天×20.62元/天=371.16元;护理费18天×69.53元/天=12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豫BHV1**号五菱牌面包车户主为侯思远,该车在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即69.5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即20.6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保险单、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德胜驾车与孙长乾发生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9461.5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伤残赔项1822.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项400元。由于原告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本案中被告李德胜、侯思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长乾赔偿款11684.2元;二、驳回原告孙长乾对被告李德胜、侯思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长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李德胜负担120元,原告孙长乾负担12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陈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