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吕东方与刘瑞、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方,刘瑞,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09号原告吕东方,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咏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生。被告光辉,女,蒙古族,1980年6月1日生。原告吕东方诉被告刘瑞、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方诉称,被告刘瑞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吕东方借款3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时隔多日,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刘瑞、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刘瑞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有被告刘瑞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借条一张可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光辉给付原告吕东方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刘瑞、光辉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费。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